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岦宏(原名謝泫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岦宏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岦宏(原名謝泫茗)於民國103年9月13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仍於酒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沿桃園市○○區○○路往介壽路二段方向行駛,於翌日(即14日)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前,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非良好但仍得避免(起訴書誤載為視距良好,應予更正,詳事實及理由欄二)等,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能力降低,仍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直行,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胡宏昇 站立於該路段中央槽化線內等待,欲步行橫越興豐路之車前狀況,謝岦宏見狀閃煞不及,而不慎直接撞擊胡宏昇,造成胡宏昇受有左側第6至第8(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肋骨骨折合併輕微氣胸、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脛骨第三踝骨折、輕微蜘蛛膜下出血、雙側肺下葉塌陷、身體多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謝岦宏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3年9月14日0時44分許,經警對 謝岦宏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胡宏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岦宏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宏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6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輕微氣胸、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脛骨第三踝骨折、輕微蜘蛛膜下出血、雙側肺下葉塌陷、身體多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不記得事故發生前車速多少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駕車肇事當之時速應為83公里乙節,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9頁之照片編號14、15)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胡宏昇,使告訴人因而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記載:「...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視線昏暗不佳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⑪道路障礙⑵視距欄,係選填「㈠不良6其他」乙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且佐以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所示(見偵卷第17至19頁),事發當時確屬夜晚,事故現場或因天色昏暗、其他環境狀況致使視距不同於一般晝間日行之視距;然而,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俱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無訛(見同上偵卷第15頁),並有前揭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可佐,因此,現場視距雖屬不良,被告仍得藉由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而有主、客觀之迴避可能性,進而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準此,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雖容有誤會而應予更正,但仍無礙於被告本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欄,係記載「50」;⑫號誌⑴號誌種類欄,記載為「4無號誌」、⑵號誌動作欄,亦載明為「4無號誌」(均見偵字卷第15頁),是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且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至明。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貿然於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97MG/L,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超速行駛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於該路段步行欲橫越馬路之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顯見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超速行經上開無號誌之路口,而違反前揭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屬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按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起訴書第2頁),固有未洽,然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肇事而致人受傷之事實,是應認僅係法條漏載,而應予以補充,並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飲用酒類後因其他情事可認不能安全駕駛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可罰行為;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則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在行為人酒後駕車並致人受傷而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責之情形下,倘若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醉態駕駛罪(且無重傷或死亡,而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者,因行為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駛於道路時,即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則其在醉態駕駛之過程中,另在其他時間、地點因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致他人受傷,因其故意與過失之主觀不法、醉態駕駛與致人受傷之客觀不法既可得分開評價,且為上開法律相異規定之不同期待,從而違反「不得醉態駕駛」及「應注意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同誡命,則行為人以不同行為違犯不同之刑罰規範者,縱對於其醉態駕駛行為已然認定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仍應於相異之過失傷害之犯行中,對其酒後駕車行為之特殊行為情狀予以充分評價。此與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行為類型,已由立法機關另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加重結果犯明文,故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五、茲審酌被告酒後於凌晨時分,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反數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重大,終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法益受損程度非輕,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曾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試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彌補之意,然因被告就前調解時所商議之賠償金額,是否包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部分,認知上與告訴人間互有歧異,被告因認屬重要爭議事項,而有撤銷調解之原因,乃具狀起訴聲請撤銷前成立之調解筆錄乙節,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宣告調解撤銷狀、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終致雙方尚未達成最後合意之情狀,暨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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