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二共同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於今日及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分別以口述載明筆錄及具狀之方式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二人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不得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甲○○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應駁回。被告二人均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