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桃園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宇字第五0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七十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宇字第五0四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三八九號提存書影本各一紙、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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