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 劉怡暄 原名為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三字第一九五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票三張,號碼為八四A○二五二四至八四A○二五二六C,並附息票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三字第一九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八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債票業已到期,故聲請准予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八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