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833號聲請人 歐元隆 相對人 朱德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德源於民國84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84年8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4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4年8月28日,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系爭債權已消滅;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於收受後具狀表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尚在有效期限內,並無債權消滅之事實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83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高雄市○○鎮區○○○段│1101│建│406│2分之1│朱德源││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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