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9日因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因其另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管理人員對其進行新收人犯採尿送驗作業,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政風室訪談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6B0501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前,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目前在家中鐵工廠幫忙,且正在接受治療,希望能繼續治療等語,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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