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惠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94號),因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40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現經聲請人另案提起地上權登記乙案,尚繫屬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98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是聲請人是否確未具有地上權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實未終局定讞,因聲請人所有房屋為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相較於周邊其他違建房屋,相對人尚且針對違建房屋進行輔導,使 渠等 能透過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就地合法,則如對擁有合法房屋之聲請人續為強制執行,顯然具有差別待遇,且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至為灼然。本件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拆屋後致生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地上權登記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僅得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台北高等法院提起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訴訟,且被告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所提起者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例示之各項本案訴訟類型,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顯然與前揭法文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