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文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或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然就此部分之規範尚無不同,自毋庸再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漢文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2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判決,上開各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年8月21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受刑人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傷害│││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2日│101年6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偵字第1019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2793號│3861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確定判決││2793號│3861號││├─────┼────────┼────────┤││判決確定日│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141號│執字第10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