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上 律師被告 李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43號4樓房
屋)為兩造之父母共同出資購入,而於民國88年間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供父母、奶奶居住使用(奶奶於94年間過世;母親則於99年1月間過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7號土地),應有部分「1/4」),則為兩造之父 李克光 出資購入,原登記於兩造之母 李胡雙 名下,嗣於93年間贈與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肇於43號4樓房屋供父母長輩居住使用,被告無住處,故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
㈡詎被告為出售43號4樓房屋,要逼走父親李克光,而與之發
生爭執。原告不忍老父一再受被告霸凌,乃將父親接至家中居住,而將前開43號4樓房屋返還被告。因被告已取回前開房屋,原告無償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失,原告遂於99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後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既於99年12月22日收受前開律師函,至遲應於100年1月6日前遷出。然被告竟以系爭房屋乃由伊向母親李胡雙承租為由,拒絕遷出(原告否認出租之事實,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逾5年未經公證之租約,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甚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或自行經營大老闆檳榔。兩造間借貸契關係既經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自100年1月20日起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房屋所占用147號土地申報總額32萬7,110元(87.98*1/4*14,872=327,110)及系爭房屋現值6萬5,900元,兩者合計39萬3,010元之年息10%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計3,275元(393,010*10%/12=3,275)。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確為兄妹關係。系爭43號4樓房屋為被告以自77年起工
作薪資所得積蓄於88年4月購入,供父、母及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係自84年由被告經營水電行居住在先,而非原告所稱換屋居住,且原告亦曾在水電行工作過。實則被告自84年4月25日起即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兩造之母親李胡雙)簽署租賃契約,租期至89年4月25日止。並於租期屆至後,重新再於89年4月25日簽訂租約,租期自89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故被告係本於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房屋,屬有權使用。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至原告指述被告強行使用各種手段逼父親遷離43號4樓房屋
,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外,亦屬不實指控。另系爭租約既確為兩造之母親所簽署,鑑定之結果又未認屬虛偽,應為否認其為真正之原告就其非李故雙所簽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面積64.54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基地(即147號土
地;應有部分「1/4」),原登記於兩造之母李胡雙名下,嗣於93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詳原證2、10)在卷可佐。
㈡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萬5,900元;147號土地(面積87.98平
方公尺)於9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872元等情,並有稅籍證明(詳原證11)及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10)附卷可稽。
㈢系爭房屋自84年間起即由被告使用迄今。
㈣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終止其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請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5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於99年12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隨於100年1月4日以存信函回覆,其內容略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向李胡雙承租,租期尚未屆至等語。並有存證信函2份、回執1份(詳原證7、8、13)附卷可憑。
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送系爭租賃契約書、新光人壽要保書
板信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鑑定「李胡雙」字跡,經該局於101年12月12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覆,其內容略以:經檢視囑鑑資料,發現囑鑑證物上「李胡雙(双)」等字跡,筆劃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鑑定。並有該局函1份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20日起已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至109年4月24日始屆期,被告於租約屆期前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此部分自應由抗辯有權占有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原本1份為佐,惟為原告所
否認其真正。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述,系爭租約既屬被告因舉證其為有權占有所提出私文書,原告復否認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李胡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按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租約即無從依民事訴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仍應由被告就系爭租約關於出租人「李胡雙」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負舉證之責。而查本件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鑑定「李胡雙」字跡,然已經該局以:囑鑑證物上「李胡雙(双)」等字跡,筆劃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為由,函覆「歉難鑑定。」等情,已如前述,有該局函1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由前開函覆結果,本無足推認系爭租約關於出租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喻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除以:鑑定結果既沒有說是與否,如有要再調查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外,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方法以為進步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所提出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李胡雙之簽名及印文難推認為真正。
㈡至被告提出工作日誌(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6693號卷第106至110頁)則與本件被告究否本於系爭租約有權占有之抗辯,並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未再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抗辯,提出其餘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承上所述,被告自100年1月20日起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均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47號土地面積為64.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原告逕以147號土地全部面積87.98平方公計算,於法尚有未合。),147號土地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87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占用147號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額應為95萬9,839元(14,872*64.54=959,839),再按原告應有部分1/4比例折計後,為23萬9,960元(959,839*1/4=239,960);至本件原告主張應再加計系爭房屋現值6萬5,900元一節,雖與前述建築物申報總額不符,然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房屋課稅現值既低於房屋申報價額,此部分原告僅以課稅現值計,於法自無不合。即系爭房屋課說現值及所占用147號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1/4計)申報價額,兩者合計為30萬5,860元。再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屬4層樓建築第1層,屋齡約43.2年;系爭147號土地則屬建築用地;及所在位置面臨8公尺道路,捷運站200公尺以內,主要道路有公車乘車站,商店尚集中;評估合理租金為每坪1,275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本件原告主張以申報價額年息10%核計,並無過巨,應屬合理。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8元(305,860*10%/12=2,5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