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57號抗告人 周燕煌 相對人 周畯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管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無所得,然相對人積欠高額債務,卻大肆購買總價高達169萬元之BMW高級小客車揮霍度日,惡意隱匿財產,對積欠伊之債務置之不理,經原法院命相對人自行與伊洽談清償事宜或到院履行債務,相對人猶未與伊協商清償事宜,亦未至原法院履行債務。相對人稱無力償還,如何支付汽車頭期款40萬元?如何支付每月分期款2萬元、油資?相對人居住臺北市○○○路○○○號3樓,其租金又如何支付?相對人母親 周林金雲 之遺產,目前均登記於周林金雲名下,並無不得辦理登記之情,若非隱匿財產,又豈會當庭謊話連篇?原法院就伊所舉事證,未盡調查之力,逕憑相對人不實捏造遽為裁定,認事、用法均有明顯謬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之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強制執行法第20條85年10月9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洪字第526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並無所得,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6日命相對人於10日內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執行命令已於102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違反執行命令不為報告,經原法院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限期相對人於10日內履行執行債務,該執行命令於102年7月11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猶未依限履行等情,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回證可憑(見本院102年抗字第1569號卷第42頁至48頁),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除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相對人有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外,原法院得依債權人於102年8月2日之聲請(見原法院102年度管字第7號卷)予以管收。
㈡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定期於102年8月20日訊問,相對人陳
稱並無財產,繼承之遺產已於6、7年前賣掉,所得用於投資生意,並稱其最大能力僅得每月償還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原法院執行筆錄)。惟:
⒈相對人於100年7月27日與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
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169萬1,496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BMW廠牌汽車、100年出廠之汽車,約定頭期款49萬1,496元,尾款120萬元分60期,按月給付2萬元,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69號卷第14頁),相對人於原法院102年5月20日查封前開車輛時,當場 陳明 已付分期款2年,有民間借貸40萬元(見同上卷第41頁原法院執行筆錄),相對人2年間每月分期款2萬元、民間借貸利息究竟以何所得給付、民間借貸如何清償、清償來源為何,均屬有疑。相對人嗣103年5月22日具狀陳報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因無能力清償,由汽車貸款之財盟公司直接收回車輛(見原法院103年管更一字第2號卷第25頁),此與更審前本院函詢財盟公司之結果系爭車輛貸款已經買受人於102年7月5日清償全數貸款在案,有財盟公司陳報狀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69號卷第23頁),明顯不符,乃相對人事後於103年8月2日具狀改稱因無力償還車貸,於102年7月5日經汎德汽車公司業務員 駱思文 介紹將車售予鑫總汽車公司張先生,由其繳付車貸,後轉售他人,與車貸匯款人 陳孟村 不認識云云(見原法院更一卷第53頁),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而其所稱先前支付之車貸,係由配偶 陳芝穎 開設之葳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付至102年7月云云,惟該車非葳業公司所有,該公司有何義務,或以何種名義代付車貸,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相對人稱民間40萬元借貸,利息由借款中一次支付3個月扣除,其後未付息,貸與人即未向其聯繫,以一次預扣利息3個月,顯非一般親友間之借貸,若非親友間之借貸,豈有借款人告知車輛遭查封後,債權人即不了了之可能,是其說辭,實難令人折服?故相對人究竟如何清償餘款,自有加以究明必要。
⒉相對人於102年9月17日具狀陳報伊所居住之臺北市○○○路
○○○號3樓房屋,原係建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向華南銀行所承租,面積80坪,租金每月6萬4,000元(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69號卷第56頁至59頁租賃契約書),承租後供其居住使用,因經營不善負債歇業,負責人 絲群賢 已去向不明,伊考慮遷往他處(見同上卷第54頁),乃相對人事後於原法院提出由其妻陳芝穎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富萊喜公司與出租人華南銀行於102年7月10日簽訂租期自102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3年3月至4月之租金20萬1,600元統一發票(見原法院卷第41至47頁),與其先前陳報之事實明顯不符,且富萊喜公司有何理由代租上開房屋供其居住,未見其敘明,另依富萊喜公司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該公司102年度之租金支出為12萬6仟元(見本院卷第79頁),亦與其陳報之租賃契約與發票金額不符,是其陳報,有不實之處。
⒊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原法院之被繼承人 周金義 (相對
人之父)、周林金雲(相對人之母)遺產稅申報資料,周金義於93年12月19日死亡,周林金雲於100年5月4日死亡(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6號卷第68頁繼承系統表),國稅局核定周金義遺產總額為6,129萬9,618元(同上卷第69頁遺產稅核定資料),周林金雲死亡時,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3,596萬6,849元(含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1,016萬3,386元,見同上卷第62頁至67頁遺產稅申報書)。相對人所稱訴訟中之遺產,係第三人訴請周林金雲繼承人移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1168分之1162,及其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見同上卷第16頁至20頁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書),除前揭房地外,周林金雲之遺產包括苗栗縣○○鎮○○○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祥和段2小段731、777、779地號,同路段3小段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銀行存款、基金、股票等項,有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稽(見同卷第63頁至65頁)。是對照相對人所述繼承遺產已於6、7年前賣掉,繼承母親遺產在訴訟中無法處理等情,亦屬不實。雖相對人事後具狀改稱前揭陳報係誤解事務官之詢問,且已將其應繼承部分讓與胞弟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法院率予採信,難認妥適。
⒋另依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檢送本院之相對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95至131頁),可知相對人仍有使用汽車之情形(雖部分加油金額為200元,但為同日或隔日即加油,顯非機車之加油量),且常至高爾夫俱樂部消費,可見其生活優渥,非無資力;再者,依中國信託銀行於102年11月8日核發之信用卡,相對人之申請書上載明其為建昇公司董事、年資15年、年收入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證相對人非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是相對人陳報已無財產可供償債之用,明顯不實。
四、綜上,相對人違反原法院之財產報告命令,復未依原法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債務,雖其後於原法院訊問時到場,為相關陳報,然報告內容有前揭不實之處,且有相關疑點須釐清,則相對人是否有未據實報告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仍有待調查審認。原裁定未予詳究,率認相對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隱匿財產情事,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之陳報有無不實,事涉其應否管收,自以由原法院進行調查為宜,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