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號異議人 李東昇 相對人 施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所為103年度存字第388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先人並未向異議人之先人承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蓋如有承租土地,理應知悉承租土地地號、面積(整筆或部分)、出租人姓名、出租面積、租金各若干,但相對人竟不知道且要求異議人代收代轉交其他出租人,且委託代轉交之人,其中竟有已亡故者即 李汝舟 (業於民國97年1月25日亡故)、 李汝鏘 (業於102年12月5日亡故)。異議人前於103年5月1日即寄發秀水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而否認租賃關係,且不願代為領取其他人之租金,然相對人提存時卻未將該存證信函附上,致提存所誤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況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以公同共有債權聲請提存時,提存所應審查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系爭土地分別有共有人7人、4人,且為分別共有,並非公同共有,當可分別計算租金給付,不能僅依相對人主張由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代其他共有人受領土地租金。故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容、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擔保提存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為提存法第8條、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再者,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清償提存應添附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本件提存之原因事實為其先人施羊前與異議人之先人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締有租賃契約,因將98年貳期、99年壹期及貳期、100年壹期及貳期、101年壹期及貳期、102年壹期及貳期、103年壹期等共5年租金,以每年新台幣(下同)2,871元計算,共14,355元,以存證信函檢附支票原本乙紙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代其他共有人受領。因施羊之繼承人除提存人(相對人)外,均已拋棄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故上開租金僅以提存人名義給付。又系爭土地經分割、繼承、買賣等諸多原因,現時共有人眾,提存人實難以依據應有部分分別給付租金給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提存人乃依往例將租金統一交由異議人收受,如前所述以存證信函檢附同額之支票向受取權人為給付,惟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並將該支票退回,顯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爰依法提存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並將上開提存之原因事實載明其上,且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乙份、提存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乙份、委任狀乙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88號卷內為據。自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提存原因事實觀之,難認相對人係以數人有同一給付不可分之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聲請本件清償提存,即難認其須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是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上開主張及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提出異議,惟查,本件清償提存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並無需附原因證明文件,相對人於聲請提存時未提出異議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予提存所,尚與提存所審核是否准予提存之要件無涉,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出租面積多少、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受領之租金金額各為多少、共有人有無死亡及異議人是否有為各該其他共有人代受領租金之權限等,核均係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自得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是難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