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右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右宗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運動酒吧內飲酒後,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周國琳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對向駛來,張右宗未予閃避,直接撞擊周國琳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車頭,並使之再往後撞擊由 吳錫鎮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該3方車輛受損,亦造成周國琳受有右手姆指開放性傷害、指甲龜裂鬆脫、頸肩肌肉挫傷及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等傷害(周國琳原對吳錫鎮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對吳錫鎮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對張右宗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張右宗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之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周國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右宗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未於遵行車內行車,致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周國琳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國琳因此受有右手姆指開放性傷害、指甲龜裂鬆脫、頸肩肌肉挫傷及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等傷害,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周國琳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伊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看見對向車道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右偏移,大約離伊30公尺左右,被告開始逆向行車,伊以為被告要左轉進入自強國中,不料被告未左轉也沒減速,約離伊15公尺左右時,伊害怕被撞,便開始猛按喇叭,且繼續剎車,被告撞上伊之前,伊的時速已趨近於0,被告的前車頭撞上伊的車頭,把伊往後撞,再撞到後方由吳錫鎮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等語;及證人吳錫鎮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中證述:當時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駛至莒光路200號,前方由告訴人周國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減速,後來停止,伊在距離前車約1公尺時,聽見一聲碰撞聲,告訴人周國琳的自小客車突然後退並碰撞伊的車頭,事故發生後,伊才知道是被告駕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周國琳之自小客車對撞,因撞擊力過大,致告訴人周國琳的自小客車後退撞擊到伊的自小貨車等語(偵查卷第18頁、第77頁反面、第11頁、第78頁反面)相符。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29張(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5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6頁)。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由告訴人周國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有過失責任自明。
三、再告訴人周國琳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手姆指開放性傷害、指甲龜裂鬆脫、頸肩肌肉挫傷及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等傷害一節,有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福安中醫診所及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83頁至第8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國琳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仍酒醉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肇事,致告訴人周國琳因之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刑事裁判明揭此旨。
關於被告肇事後是否自首犯行一事,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國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19日與被告發生車禍後,伊打電話報警,看見被告下車走到對面的自強國小裡面,伊追過去把被告拉出來到自強國小校門口等警察來,自車禍發生後至警察處理到上午7時30分許之這段期間,被告沒有承認他是肇事者等語(本院33頁反面),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林盟欽 證述:伊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勤務中心通知發生車禍,才到現場處理,勤務中心通知時未告知何人為肇事者,伊見被告坐在自強國小前的紅磚道上,神智不清,經在場的派出所警員及告訴人周國琳告知被告為駕車肇事之人,伊為做確認,才前去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被告點頭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頁至第35頁)。是警察林盟欽經告訴人周國琳與在場派出所警員告知而得悉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時,即已知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雖被告嗣經警員林盟欽詢問而點頭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亦與前揭自首之規定不合。況證人林盟欽復證稱: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勾選「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欄,係因為伊問被告車子是否被告開的,被告有點頭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件附卷可考(偵查卷第58頁)。原審未予查明,逕憑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勾選記載,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對被告減刑其刑,容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周國琳之請求,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酒後逆向行車,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周國琳所駕駛車輛,再追撞後車吳錫鎮,其過失明顯而重大,並因此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車輛受損,其危害可謂不輕,並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未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無法與告訴人周國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