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1458、14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良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5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5林建良女友 李史曄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建良持有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
1.15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㈡於101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電子遊戲場
,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彬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6月22日1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4林建良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林建良持有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包(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29公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查獲現場分別起獲被告持有之菸草及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1至1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14頁)、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之扣案物照片4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偵查卷第22、23頁背面)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菸草1包(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包(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2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
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偵查卷第3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包(淨重
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29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菸草及菸草塊之外包裝袋各1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菸草、菸草塊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卷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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