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甫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並未具體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被告陳文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和於民國103年8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5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和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