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與蔘茸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4、5罐及蔘茸酒1瓶」;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甫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彰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因自撞路旁電線桿而遭查獲,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被告吳明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103年9月2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8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之住處外面,飲用啤酒及蔘茸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前,因自撞路邊電線桿,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9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