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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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被告甲○○之前科資料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826號、100年度簡字第628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4日為警調查毒品案件,經通知至警局說明,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90年3月22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董良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