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德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旋為警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旋為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被告毛德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德華於民國102年9月17日20時許下班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處飲用啤酒一罐後,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於此,搭載交通車至和美鎮和東國小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為警於同日21時許,○○○鎮○○路○段○○號前攔查,發覺毛德華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德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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