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啟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陳啟瑞(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嗣經本院再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抗告人對於該案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是抗告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具狀聲請閱覽卷宗,亦應以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苗栗地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本案確定判決係由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丙字第59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既由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向相對之苗栗地院聲請閱卷,並無不適,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抗告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判決再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憑,則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應係第二審法院即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抗告人雖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具狀向苗栗地院聲請閱覽卷宗,然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實體確定判決既係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則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客體,並向本院為之始為適法。又因本件抗告人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乃為確定判決,自應由該管轄之法院審酌該案卷證資料是否有不得或限制得閱覽之情形,是抗告人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法院聲請閱卷,其管轄法院應為受理再審案件聲請之法院始為適法。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係以卷宗所在定指揮執行之檢察機關,尚核與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無涉,自無從引為本案得逕向苗栗地院聲請閱覽卷宗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誤向無管轄權之苗栗地院提出閱覽卷宗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予以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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