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家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6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薛家偉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婚姻之圓滿和諧;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職業是木工學徒,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同卷第2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14號被告薛家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偉明知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1月5日,分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168汽車旅館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馬卡龍汽車旅館等處,與B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B女之夫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B女行跡可疑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家偉之供述│渠明知A女已婚,仍於104年││││12月間某日與105年1月間某││││日與A女為性交各1次之事實││││。│├──┼───────────┼─────────────┤│2│告訴人A男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4│證人B女之證述│伊曾先後於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1月5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168汽車││││旅館與桃園市○○區○○路2││││段160號之馬卡龍汽車旅館等││││處,分別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與B女發生性關係為該女自願,並未恫嚇或威脅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係以證人B女證述為主要論據,並稱可傳訊前開時地曾與證人B女及被告同行之 古成龍 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證人B女於本署偵查中雖證稱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威脅方發生性行為,然僅片面之指陳,是否屬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斷。另古成龍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及古成龍之間錄音光碟,古成龍堅決否認之前就與B女熟識,亦不曾與B女發生性關係,即使曾與被告及B女一同外出,伊亦先睡著等語,且告訴人亦未就被告是否強迫證人B女與之發生性行為質問古成龍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與光碟各1份可參,是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然被告上述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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