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劭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劭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劭恩無購買行動電話即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瀏覽網際網路時發現 王奕閎 欲出售蘋果Iphone6S手機,遂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時50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王奕閎佯稱有意收購,雙方約定於同日6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便利超商前見面,詹劭恩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即向王奕閎表示,欲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付款,隨即將其手機內之玉山銀行APP程式開啟,交付予王奕閎自行輸入轉帳帳號及金額,詹劭恩明知未在手機APP內回傳銀行簡訊認證碼,轉帳手續並未完成,仍向王奕閎表示已轉帳成功,致王奕閎陷於錯誤,交付蘋果Iphone6S手機1支(規格:16G、銀色),詹劭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奕閎察覺並未收到上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奕閎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劭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證人王奕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汽車租賃合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以欺罔手法詐得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前曾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罪,復再以相同手法而為本案犯行,足認毫無悔悟之心;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狀;暨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業務,經濟狀況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2萬元(見第5743號偵卷第22背面頁),此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奕閎,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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