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易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易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如附表所處之刑均已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證物:易科罰金收據影本4紙),然檢察官仍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原法院不察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顯違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江易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另予執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5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5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固已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所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於106年4月6日係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9,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沒併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可憑,嗣該106年度緩字第97號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迄今並未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是抗告意旨執沒併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而謂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顯有所誤;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數罪所處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既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核與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江易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算1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款│├───────┼───────────┼───────────┤│犯罪日期│106年6月11日│105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4日│106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決確│106年7月25日│106年10月24日│││定日期│││├───┴───┼───────────┼───────────┤│得否為易刑處分│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05號(已於106年10月│113號│││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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