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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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上訴人 黃雲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雲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廖○丁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下稱本件社團)有關販賣BUMBLEBEE排氣管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後來有刪除等情,則上訴人係於何時張貼本件貼文?於何時刪除?是否足以使本件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有無使本件社團成員陷於錯誤之虞?均有疑問存在。原審未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之發回意旨調查、審酌上情,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包括證人廖○丁於原審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2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已引用廖○丁於原審之證述,據以說明:上訴人張貼本件貼文時,本件社團成員多達2、3萬人,又係公開之社團,任何人皆可以閱讀,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數之本件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致於閱聽後有陷於錯誤之虞,而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審未調查、審酌上訴人係於何時張貼本件貼文?於何時刪除?是否足以使本件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有無使本件社團成員陷於錯誤之虞?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依首揭說明,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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