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①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90號,有期徒刑7月;②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93號,有期徒刑3月;③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94號,有期徒刑11月;④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95號,有期徒刑3月;⑤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94號,有期徒刑8月;⑥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67號,有期徒刑3月;⑦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66號,有期徒刑7月;⑧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60號,有期徒刑10月;⑨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10號,有期徒刑8月;⑩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058號,有期徒刑7月。
㈡、上開①至⑧毒品案件,所判之刑為4年4月,比販賣毒品(二級)自白者還要重,僅僅吸食毒品而已,定其刑實在減太少了,雖然現在法令廢除連續犯以一罪一罰來實行,但大多數毒品犯者,都有其成癮性,政府法令實施觀察、勒戒2個月,戒治為1年,合計1年2月,經多數學者專家的認定吸食毒品者為期1年2月的治療再以持續的追蹤輔導才能獲得最大的成效,吸毒者是病患,應以病人的方向思考,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偉倫卻被判了52個月之久,等於4年4月外加⑨、⑩的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還要4年9月,法官於自由心證所拿捏的尺寸和比例實是不符,難以予抗告人接受和心服。
㈢、以裁定觀察、勒戒者而論,其後所犯之毒品數罪,皆為觀察、勒戒所吸收,於政府法令之一罪一罰是否有其爭議性的存在,懇請審酌。
㈣、又法律上法院對於屬於自由裁量,固有自主裁量權,但法律上仍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兩者間應有其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於主觀和客觀間取其平衡,不違社會之觀感,故懇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㈤、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毒品案6月2次、5月1次,詐欺案分別為4月2次、1年1月3次及1年2月3次,其定應之刑為2年11月,得獲減數年,諸如此範例多不勝數。
㈥、抗告人懇請依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第50條之相關規定重新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張偉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原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亦在編號1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與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定之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之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內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亦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具體審酌個案之結果,且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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