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上訴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 被上訴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98號裁定(下稱79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雖對79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影響其上訴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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