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啟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86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啟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
30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認該判決違背法令,欲依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提起救濟,請求法院准予預納費用調閱卷證,包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宣判程序筆錄、卷內證人 江佳洋 、 廖盛民 、 鄧智存 、黃世豪、 賴淑珍 、 賴世賢 證述之所有筆錄、檢察官起訴書、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全卷、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扣案毒品鑑定報告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被告得委任三親等內親屬代為繳費或代領筆錄影本。
三、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聲請的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
7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第149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62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所陳準備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係於第二審判決確定,而非於本院判決確定。則該案既係第二審判決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該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而,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管轄法院,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自應予駁回。
㈡另按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救濟之方式為由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如認上開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亦得具狀促請執行檢察官出具意見書,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