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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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4號」;第四行記載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補充「、105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第七行記載之「213號」前補充「佳佳賓館」;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1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盤查,並由 顏益助 打開213號房房門,復警方盤查顏益助時,顏益助遂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押,因而查獲顏益助及在場之鍾富強,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證人顏益助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警方所當場查獲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顏益助所有,顏益助有提供給伊使用,顏益助就直接拿出來問伊要不要使用,他是免費提供給伊的,警方查獲之毒品伊有施用;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方才所稱105年11月5日晚上9時在房間內所施用的毒品,是顏益助給伊的,他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將玻璃球交給伊施用安非他命,伊沒有付錢,因為伊與顏益助是朋友,是他請伊的,伊之前也有買過安非他命,但不是跟他買的,伊跟顏益助在佳佳賓館開房間就是要施用毒品,顏益助有轉讓毒品給伊,在105年11月5日晚間9時,在佳佳賓館213號房轉讓安非他命給伊施用,顏益助沒有跟伊收錢,後來當天晚上10時就被警察臨檢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而依證人顏益助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予鍾富強施用,伊是主動拿出毒品安非他命給鍾富強吸食,沒有任何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兩者互核相符,是可知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之來源,檢、警自可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顏益助轉讓毒品之情,事實上,顏益助亦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777號起訴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是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71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被告鍾富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游儒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余靜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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