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 譚玉鳳 被告 張芳
李月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被告 溫樂源 訴訟代理人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芳迎 、溫樂源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溫樂源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芳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芳迎、溫樂源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
民國95年間經由本院之拍賣程序,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故與被告張芳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張芳迎所有。惟被告張芳迎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0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溫樂源,並於
101年1月2日辦竣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另因被告李月茹(被告張芳迎母親)唆使被告張芳迎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張芳迎復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溫樂源借款,被告溫樂源要求原告必須代為償還被告張芳迎借款之利息,否則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原告被迫代被告張芳迎償還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0元等事由,依信託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芳迎、溫樂源就系爭信託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溫樂源應將系爭信託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芳迎、李月茹連帶賠償375,000元,並聲明:⒈被告張芳迎、溫樂源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溫樂源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⒊被告張芳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⒋被告張芳迎、李月茹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3至7頁)。
㈡原告嗣以105年10月25日(誤繕為104年10月25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主張:被告溫樂源抗辯因借款給原告之弟弟 譚乙乙 經營之三迤公司因而辦理系爭信託,而系爭信託並無任何利息約定,原告亦無法律義務代三迤公司償還借款,惟原告受被告溫樂源之要脅欲處分系爭房地,被迫給付所謂利息,且自103年6月至105年4月止已給付862,500元,被告溫樂源所為顯然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與被告張芳迎、李月茹連帶就原告所付利息負賠償責任等事由,就上開聲明第⒋項追加被告溫樂源為被告,並擴張金額為:被告張芳迎、李月茹、溫樂源應連帶給付原告8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0、178至180頁)。另就聲明第⒈項部分,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㈢原告就其所為,核屬訴之追加。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追加,均基於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張芳迎擅自辦理系爭信託,以及因遭被告溫樂源要脅而給付名目為「利息」之金錢,非其法律義務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核與上開例外要件相符,故予准許。本件即以原告追加之訴訟範圍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95年間經由本院之拍賣程序,出資購得系爭房地,因特
殊考量無法以其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因而取得被告張芳迎之同意,借用被告張芳迎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實際仍為其所有。惟被告張芳迎未經同意,竟於100年12月30日與被告溫樂源成立信託契約並辦理系爭信託,已侵害其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溫樂源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芳迎亦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張芳迎本有意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惟被告李月茹教唆
被告張芳迎拒絕返還。復因被告張芳迎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溫樂源借款,被告溫樂源進而要脅原告代償利息,否則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原告不得已替被告張芳迎代償自10
3年6月至105年4月止之利息862,500元。惟原告並無法律上義務代償該筆利息,故被告張芳迎、溫樂源及李月茹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已付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張芳迎、溫樂源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溫樂源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⒊被告張芳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⒋被告張芳迎、李月茹應連帶給付原告8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芳迎、李月茹:系爭房地乃是原告之姊姊 譚甲甲 (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95年間經由拍賣程序所購買,並取得被告張芳迎之同意,借用被告張芳迎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非如原告所述由原告出資購買。而譚甲甲於96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張芳迎借款約20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性質屬信託之讓與擔保。譚甲甲嗣後於100年11、12月間告知欲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借款,被告張芳迎因而申辦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供譚甲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芳迎之後詢問譚甲甲所得之訊息是交易未成,譚甲甲並歸還印鑑章。被告張芳迎收受本件之起訴狀始知系爭房地遭人辦理系爭信託,惟其並不認識被告溫樂源,系爭信託非其同意辦理,應屬無效。另被告張芳迎未曾向被告溫樂源借款,故原告所指代償利息等情節,令人莫名,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芳迎、李月茹應連帶給付原告862,5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溫樂源:譚甲甲與原告之弟弟譚乙乙於99年12月27日代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公司)向被告溫樂源借款200萬元,並請被告溫樂源之訴訟代理人即劉雪鳳代辦銀行企業貸款,言明其後如可取得銀行企業貸款即會清償。同濟堂公司嗣後雖有取得企業貸款,但因擴大經營所需,故未清償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反而再向被告溫樂源借款23
9萬元,譚乙乙並開立自己經營之三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迤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因被告溫樂源於100年12月28日要求必須有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譚甲甲、譚乙乙因而提供屬其2人與被告張芳迎共有之系爭房地,委託劉雪鳳辦理系爭信託,以擔保借款其中之150萬元。而同濟堂公司借款事宜原由譚甲甲、譚乙乙共同處理,惟嗣於102年中經譚乙乙告知,譚甲甲因病無法續行出面,故由譚乙乙獨自支付借款利息。惟三迤公司支票於103年2月26日亦遭退票,原告因而於103年3月6日與譚乙乙共同出面,處理利息事宜,,並表示願出資160萬元還款,惟嗣後卻於本件訴訟聲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不再續行支付利息。然而系爭信託係依法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張芳迎。
㈡系爭房地有辦理系爭信託,受託人為被告溫樂源。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被告張芳迎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形?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信託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芳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張芳迎、李月茹及溫樂源就原告所付之利息86
2,500元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㈠原告與被告張芳迎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有關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向被告張芳迎借名辦理
所有權登記乙節,原告釋明係因與弟妹承租系爭房地所在之尖美大廈地上1樓到5樓、地下1、2樓停車場合組百貨公司,但尖美管委會有派系,也有黑道參與其中。弟弟譚乙乙擔憂承租位置所放置之財物遭黑道掠奪,所以請其出資購買其中某一房地,但其希望保持低調,因此商請常至診所看診、較熟識之被告張芳迎出名等緣由(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佐以
⑴證人譚乙乙證稱:二姊即原告有開設同濟堂中醫診所,我本
身經營三迤公司,譚甲甲沒有開設公司,原告則有同濟堂公司即尖美百貨之股份。譚甲甲有用同濟堂公司名義向劉雪鳳借錢,因為譚甲甲在102年去世,劉雪鳳找上我要我處理,借款金額約2、300萬元,也有拿本票給我看,並要我在同濟堂公司的支票背書,而譚甲甲去世前也有跟我提到借錢的事情,我就還錢,但不清楚劉雪鳳、譚甲甲之間借款條件為何,我已經還了30萬元。我自己另外有跟劉雪鳳借50萬元,用我自己在中山路的房子作擔保,後來發現中山路房子被劉雪鳳、被告溫樂源辦信託,所以趕快把50萬元還掉,劉雪鳳才把信託塗銷。我雖然有簽署委任授權書,但我簽名時並無「願將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受託人溫樂源」之記載。而在90幾年,三姊 譚丙丙 接任尖美百貨董事長,有人知道我們在裡面沒有所有權,就說那這個就好辦,我一聽就馬上有警覺,我就跟原告講,原告說這個有詭計,就提議要買其中一部分,因為原告有錢,剛好系爭房地要法拍,因為原告名下已有太多房地,她認為再用自己名義買系爭房地不妥,所以就去找被告張芳迎出名買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1樓店面,原告叫我負責管理,有賣一些健康食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09、110、112頁)。
⑵另證人楊○○證稱:我任職於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譚甲甲是
銀行客戶,我於94、95年間因負責房貸業務,所以認識譚甲甲,也認識原告、譚乙乙。譚甲甲來詢問有關購買法拍屋的事情,第1個物件在大昌路,有家已經倒掉的尖美百貨公司,第2個物件在三多路。譚甲甲有提到是她妹妹即原告要買。我之後有跟原告接觸,就是談如何填寫法拍單,我不能代寫,所以是提供諮詢。我知道事後有拍成功。另被告張芳迎也是銀行房貸戶,用她母親被告李月茹在 楠梓 的房子辦理貸款,有貸成。被告張芳迎除該件房貸之外,沒有其他貸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
⑶證人蕭○亦證稱:我因與譚甲甲、被告張芳迎在同家診所看
病認識。被告張芳迎是原告父親的病人。我於103年中曾想購買高雄市○○路尖美百貨中之不動產,供我自己小孩做生意,因而接觸系爭房地。我跟原告聊天時,她提到系爭房地要賣,但因某些因素登記在被告張芳迎名下,至於是何因素不清楚。之後跟原告談好交易條件,原告有提出她與被告張芳迎協議的文件給我看,有約一天在代書事務所要共同簽名,但被告張芳迎沒來,我因趕時間所以簽完先離開,原告有沒有簽我不知道。之後有一天跟原告去被告張芳迎家,但被告李月茹叫被告張芳迎不要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13、14頁)。⑷此外,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0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齊字第28
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而原告曾於95年
8月9日匯款73萬元給被告張芳迎,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因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拍賣案件,於95年
8月10日有收取以被告張芳迎為繳款人名義之保證金73萬元等情,有本院95年8月23日95年雄院民齊95執字第2800號函、京城銀行95年8月9日匯款委託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保證金收據各乙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復有提出被告張芳迎所簽之房屋返還切結書乙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基上,原告於被告張芳迎繳付保證金之前一日匯款同一金額之款項給被告張芳迎,足以推認保證金為原告所支付;而依譚乙乙、楊○○及蕭○之證述,亦均證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之事,譚乙乙並細述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及何以由被告張芳迎出名之因素,堪認系爭房地應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與被告張芳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登記於被告張芳迎名下乙情為真實。
⒉被告張芳迎固然抗辯系爭房地應由譚甲甲出資而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云云,惟倘若系爭房地為譚甲甲出資購買所有,被告張芳迎何以同意簽署上述之房屋返還切結書,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又何以購買房屋之保證金卻由原告支出?再者,被告張芳迎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譚甲甲的父親 譚丁丁 於95年間打電話給我表示因為我沒有房子,所以要將系爭房地給我,我有說這樣不太好,有去問譚甲甲,譚甲甲表示有些事情要請我幫忙,所以我就答應,性質只是借名登記,而非贈與。我聽聞家族之財產都是她在管,系爭房地也是家族在使用。我在96年間有把我母親200萬元給譚甲甲,分別於96年3月14日、96年7月23日、96年9月10日交付譚甲甲10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另以小額方式給付50萬元,想要生利息給我母親用,系爭房地則可以擔保,因此由譚甲甲跟我借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0、152頁),並提出被告李月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欲證明分別於96年3月14日、96年7月23日、96年9月10日提領款項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依被告張芳迎所述,其抗辯系爭房地為譚甲甲所有之來由,僅係因認知原告之家族財產為譚甲甲所經管,且譚甲甲曾告知請其幫忙故允許借名登記,並未確認譚甲甲是否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又無論譚甲甲有無向被告張芳迎借款200萬元,亦難因此推認系爭房地必為譚甲甲所有。被告張芳迎、李月茹抗辯系爭房地為譚甲甲所有云云,應不可信,不予採認。
⒊被告溫樂源雖抗辯系爭房地應為被告張芳迎、譚甲甲及譚乙
乙3人共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其最初係抗辯:系爭信託為被告張芳迎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見被告溫樂源104年6月23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81頁)。嗣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張芳迎名下,但譚甲甲表示實為其家族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其後又稱:依據譚甲甲、譚乙乙先前借款時所述,系爭房地係由譚甲甲、譚乙乙及被告張芳迎共同出資拍得,故為該3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依其前述就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前後已非一致。參依被告溫樂源之訴訟代理人劉雪鳳自承:有關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作為擔保借款事宜均由譚甲甲、譚乙乙與之接觸,並未與被告張芳迎碰面。有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之依據是有看到相關權狀、被告張芳迎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健保卡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75、195頁)。可見被告溫樂源並未確切探查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僅憑譚甲甲之片面告知及查閱權狀文件,即信任譚甲甲所稱具有合法授權來源而放款。衡以譚甲甲如欲向劉雪鳳借款,為取信劉雪鳳確有可能保留真正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張芳迎之訊息,僅告知劉雪鳳依登記被告張芳迎為所有人之不完全訊息。又參以被告張芳迎亦已自承就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人,足認被告溫樂源抗辯系爭房地為譚甲甲、譚乙乙及被告張芳迎3人共有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信託之效力為何?⒈有關譚甲甲曾於99、100年間以同濟堂公司名義向劉雪鳳接
洽借款乙節,被告溫樂源已提出三迤公司103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同濟堂公司名義簽署之委任授權書、99年12月27日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
100年3月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濟堂公司99年12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等書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136、137、189、191頁,本院卷二第127、
158、160頁)。參以譚乙乙亦證稱曾聽聞譚甲甲提及向劉雪鳳借款之事已如上述,堪認為真實。而就系爭房地何以辦理信託登記乙節,被告溫樂源抗辯係為擔保同濟堂公司之借款,經其要求譚甲甲而辦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已提出有被告張芳迎印文之委任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被告張芳迎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而被告張芳迎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係交付譚甲甲,亦為被告張芳迎所自承。是以,譚甲甲既有向劉雪鳳融資之需求,並交付被告張芳迎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堪認應已概括同意劉雪鳳辦理系爭信託方式作為借款擔保。
⒉被告張芳迎雖否認有授權同意辦理系爭信託云云,惟其既單
方認知系爭房地屬譚甲甲所有,自己僅為借名登記人,則譚甲甲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本無須得其同意,亦無從過問。又被告張芳迎雖爭執委任授權書有關辦理信託之記載為被告溫樂源自行片面所填云云,惟依劉雪鳳所述:原本要辦抵押,但因譚甲甲有跟銀行辦理貸款之需求,所以不願意辦理抵押,因此建議辦理信託,也可以設定金額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衡以譚甲甲即有向劉雪鳳融資之需求,因而同意辦理隱藏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信託,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至於原告雖主張倘若譚甲甲有融資需求,豈有可能同意辦理系爭信託,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被告溫樂源,反令自己無法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融資云云,惟劉雪鳳為擔保借款債權,因而先行辦理系爭信託,若事後如有尋得管道可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貸得款項,再行塗銷系爭信託,亦非無可能。原告就此主張,尚難採認。
⒊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芳迎僅為借名登記人乙情,業經本件認定如上。是以,譚甲甲既非真正所有權人,縱有代理被告張芳迎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系爭信託之效力是否有效,即有爭議。而就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效力為何,現行見解未見一致,有認為仍屬有權處分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為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為無權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為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惟縱採有權處分說,認為系爭信託行為為有效,本件被告溫樂源係為擔保債權因而辦理系爭信託(即信託之讓與擔保),而依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信託之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及收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張芳迎」(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溫樂源或劉雪鳳既非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縱然執行信託契約,利益仍僅歸屬被告張芳迎,而非被告溫樂源。又原告既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堪認已有向被告張芳迎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
549條規定,被告張芳迎即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基上,衡酌原告、被告溫樂源各別之權利,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溫樂源僅為信託之受託人且信託利益依契約仍僅歸被告張芳迎,是以,系爭房地雖非屬被告張芳迎所有,仍應允許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較符公平,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被告溫樂源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張芳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被告溫樂源抗辯系爭信託係經譚甲甲代理被告張芳迎而同意辦理,且係為保障債權而設定,故不得撤銷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信託所載之終止期間雖為105年12月30日,惟本件仍涉及被告溫樂源得否依系爭信託處分系爭房地之爭執,故仍應認定原告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必要,被告張芳迎質疑本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乙節,尚非有理。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芳迎、李月茹及溫樂源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給付862,500元?原告雖另主張其已代行償還利息,金額已達862,500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固有每月利息憑據乙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溫樂源亦不否認原告有代為償還利息之情。然原告雖因恐系爭房地遭被告溫樂源處分,迫於情勢方才代為償還利息,惟被告溫樂源確實持有債權乙節,亦經本件認定如上。而原告係自行評估後同意代為償還,固有基於形勢所逼,但被告溫樂源客觀上尚難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令被告張芳迎同意,故難認為被告溫樂源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就被告張芳迎、李月茹是否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至多僅涉及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予以求償、請求返還問題,與原告同意代為償還利息當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張芳迎、李月茹及溫樂源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規定,就其所代償之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被告溫樂源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以及被告張芳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擔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備註│├──┼─────────────────┼──────────┼───────────────┤│1│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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