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裕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6)日上午7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應予更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下橋處遇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裕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被告前亦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24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竟於107年3月26日之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