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建安為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之員工,因受菁英保全公司指揮,派往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所服務之大學校園一期社區【下稱大學校園社區,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制)永福街959號】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製作收入支出結餘表、行政事務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2月起至102年8月間,於收取大學校園社區之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吞入己而挪為私用,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60萬7,56
4元,且為避免上開侵占管理費之事遭人發覺,遂於98年2月至102年8月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大學校園一期社區收入支出結餘表」中「本月收入」欄位為不實之登載,共計55份,並交由大學校園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學校園社區全體住戶及菁英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温國台 、 蔡宜璋 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3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下稱他字第3001號卷,第
167至168頁;103年度偵字第190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31、34頁;104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8至20頁;104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96至97頁背面、第121至122頁背面、第222至224頁背面;104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5至8頁、第37至40頁背面、第74至75頁背面、第83至84頁、第147至149頁;104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三,下稱易字卷三,第15至16頁、83至84頁、90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國台、蔡宜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3001號卷,第3頁、第17至20頁、第165至168頁、第170至171頁、偵字卷,第30至34頁、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復有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大學校園社區欠繳明細表、大學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明細、103年3月份臨時會議記錄、103年4月份臨時會議記錄、大學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協議書、管理費核對明細資料、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及桃園縣政府函影本、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影本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菁英公司函影本、欠繳明細表影本、收據影本、龍潭南龍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影本、大學校園社區住戶資料表、大學校園社區100年8月、9月收入支出結餘表與費用收繳證明單、98年2月前欠費明細表、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大學校園社區住戶卷內收據與切結書稽核表對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明細表、大學校園社區存摺、大學校園社區收入支出結餘表、大學校園社區之費用收繳證明單與租金匯款明細表、菁英公司收據說明圖、97至102年管理費收繳核對帳簿、侵占金額明細暨收據整理表(他字第3001號卷,第5至
6頁、第25至160頁;103年度他字第3945號卷一,下稱他字第3945號卷一,第6至224頁;103年度他字第3945號卷二,下稱他字第3945號卷二,第1至165頁;偵字卷,第8至23頁、第42至123頁;易字卷一,第20至86頁、第145至
193頁;易字卷二,第10至22頁、第152至201頁;104年度易字第675號卷C、卷D、卷E、卷F、卷G及卷H)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為避免業務侵占之犯行遭發現,既如上述,不但目的同一、客觀上相關,時空亦屬密接,參照此部分說明,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解。
㈡、爰審酌被告將該社區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並為免犯行遭到發現,進而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160萬7,564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大學校園一期社區收入支出結餘表」,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不實登載之「大學校園一期社區收入支出結餘表」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故上開「大學校園一期社區收入支出結餘表」,均屬大學校園社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自97年10月至102年間侵占之金額為381萬7,059元,並於97年11月至102年在社區收入支出結餘表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之等語。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之期間及金額,經與大學校園社區及菁英保全公司核對確認,被告實際侵占之期間及金額為98年2月至102年8月間,共計160萬7,564元,業據大學校園社區及菁英保全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易字卷三,第96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係為掩蓋侵占犯行遭人發現,而為不實登載,是被告在社區收入支出結餘表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亦應為98年2月至102年8月間,從而,應認被告侵占之期間及金額為為98年2月至102年8月間,共計160萬7,564元,復在98年2月至102年8月間社區收入支出結餘表為不實登載並行使,而此因已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而非僅是犯罪事實誤載之問題而已,故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起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