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肆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凌晨5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毛重共0.46公克,驗餘毛重共0.45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8公克,驗餘毛重0.798公克)、注射針筒3支。復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41頁)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2個,驗前毛重共0.46公克,驗餘毛重共0.4541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8公克,驗餘毛重0.79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20、42至43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表示已丟棄,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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