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景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景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前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詹景勝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住處門口,因飲酒後與其妻 簡明 鐶發生爭吵,情緒失控而持續徒手摔鐵門,附近鄰居報警請員警至現場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 朱孟辰洪哲文 到場後,詎詹景勝明知朱孟辰、洪哲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朱孟辰、洪哲文2人在上開住處門口詢問其發生何事之際,先向朱孟辰、洪哲文稱:「你們希望我襲警嗎?」等語,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左手拉扯洪哲文之衣領,再以右手拉扯朱孟辰之防彈背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孟辰、洪哲文執行職務。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景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妻簡明鐶發生爭執,其亦知悉前來處理之朱孟辰、洪哲文為員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伊當時知道他們是員警,但是伊喝醉了,情緒又不好,可能伊當時覺得員警不應該推我,伊認為警察不應該動手,伊真的沒有去傷害員警云云。經查:
(一)證人簡明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詹景勝因為有喝酒,所以我騎車載他回家,到家後,詹景勝突然跳車,我問他為何要跳車,詹景勝就突然拿我的枴杖砸機車,後來可能是鄰居報警,當時我們要回家,詹景勝就不斷把大門甩向牆壁,警察後來從樓梯上來,有2個男警察,警察到就先問發生何事,要不要幫助,他們都有穿制服,他們站在詹景勝背後,詹景勝就面向警察抓警察的肩膀。」(見偵字卷第44頁)、證人朱孟辰與洪哲文於偵訊時亦均稱:「一開始在1樓大門聽到摔門聲音,上去之後,看到詹景勝摔門,太太跟小孩在門口哭,我們制止他,問他有什麼事情那麼生氣,我們先安撫他,詹景勝就還是一直摔,對我們吼,說要襲警,詹景勝後來從隔壁鄰居鞋櫃上拿一個大木頭要打我們,他先抓洪哲文的衣領,再拉扯朱孟辰的防彈衣。」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二)再依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
1.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1:22:37至21:22:51被告:賣來喔!有本事出手(台語)員警朱孟辰:幹嘛那麼生氣拉?員警洪哲文:怎麼了?員警朱孟辰:怎麼了啦?(被告蹲下,復又站起身)
員警朱孟辰:你們怎麼了?你有委屈跟我們講一下
2.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1:22:52至21:23:00被告:你們希望我襲警嘛嗎?希不希望?(被告手指員警,逼向員警站立之位置)員警朱孟辰:沒有啊!我們問你怎麼了。
被告:希不希望我襲警?員警朱孟辰:你怎麼了跟我們講一下。
3.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1:23:01至21:23:12被告:你現在打我。
員警朱孟辰:沒有!我們看一下你怎麼了,你不要那麼生氣。她怎麼了?幹嘛吵架?員警洪哲文:沒有!你不要那麼生氣。她怎麼了?今天是怎麼了啦?員警朱孟辰:好了啦!不要那麼生氣啦!
4.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1:23:13至21:23:25被告:我不怕你的槍,我不怕你的槍,有種一槍讓我死。員警朱孟辰:我們不會對你怎麼樣,不要那麼生氣!員警洪哲文:放輕鬆,冷靜一點。
(有位員警拍被告的肩膀)
員警朱孟辰:怎麼了?
5.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1:23:26至21:23:48(被告持不明物體往地下摔)
員警朱孟辰:幹嘛那麼生氣,跟我們講,我們幫你解決。員警洪哲文:幹嘛那麼生氣被告:你能解決的了嗎?親情你能解決的了嗎?員警朱孟辰:你幹嘛跟她吵架?(被告持續逼向員警,後方有小孩叫聲)(有一位員警將被告推開)
員警朱孟辰:好啦好拉不要那麼生氣啦被告:你現在推我是怎樣員警朱孟辰:沒有!我們只是來安撫你,不要、不要那麼生氣。
員警洪哲文:你不要生氣啦,好不好。
6.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1:23:49至21:24:05被告:我,兩機生搜部隊退伍的,你不要叫我怎麼樣。
員警朱孟辰:我們沒有要對你怎麼樣啊,你沒有怎麼樣我們不會對你怎麼樣,只是說你這麼生氣,我們問一下怎麼了。
員警洪哲文:我們想知道你怎麼了,可不可以幫你。
(被告後方傳來小孩叫聲及哭聲)
7.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1:24:06至21:24:30被告:很簡單,你們離開,你們要是繼續在這裡,我不怕襲警你懂嗎?被告左手抓著員警洪哲文的衣領,右手伸向員警朱孟辰被告:先生...員警朱孟辰:好啦好啦好啦...我們都...被告:懂不懂...(復大聲咆嘯)懂不懂(聽見疑似物品斷掉之聲音)員警洪哲文:好了啦員警朱孟辰拿辣椒水對被告噴灑,被告向後退
(三)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員警朱孟辰、洪哲文至上開處所,被告多次向員警稱「你們希望我襲警嗎」等語,堪以認定被告當時知悉員警朱孟辰、洪哲文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此部分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再者,被告尚以左手拉扯員警洪哲文之衣領,並以右手伸向員警朱孟辰,期間尚咆嘯「懂不懂」等語,直至員警朱孟辰持辣椒水朝被告噴灑,被告始鬆手放開員警朱孟辰及洪哲文,該衝突之期間尚非短暫,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朱孟辰、洪哲文執行公務,此部份之客觀事實,均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尚辯稱其覺得警察不應該推我,其真的沒有去傷害員警,其並不知道拉扯會構成妨害公務云云。然查,依照上揭員警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員警朱孟辰、洪哲文至現場均係詢問被告發生何事以及安撫被告,並未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係基於安撫被告之目的,而輕拍被告之肩膀,且係因被告持續朝2名員警靠近,員警始出手將被告推離,並非員警主動推擠被告,且直至被告動手拉扯員警朱孟
辰、洪哲文後,員警始噴灑辣椒水制止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再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被告先以左手拉扯員警洪哲文之衣領,復伸出右手拉扯員警朱孟辰之防彈背心,以此行為抗拒員警之詢問,係對2名員警施加物理力,進而影響員警朱孟辰、洪哲文繼續釐清現場之情況,被告稱不知道拉扯會構成妨害公務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雖同時施暴於2名員警,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仍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尚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酒後未控管情緒,見員警至現場處理,不僅未配合員警之詢問,反而持續挑釁並對執行職務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尚不足採,惟兼衡其前未曾有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每月薪水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及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而公然挑釁執法者執行公務,所為非是,惟其業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仍然造成警察執法公權力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警惕反省自身之行為,尊重法秩序規範之準則,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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