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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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106年度偵字第16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玖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柒點伍捌玖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陸點貳參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貳包、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臺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後,已於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憤怒鳥網咖內,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海洛因0.45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併置入吸食器中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之 呂少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合計淨重27.78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7.5896公克,純質淨重26.23公克,含包裝袋11只),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2979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2樓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德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2979公克,含包
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
27.5896公克,純質淨重26.23公克,含包裝袋11只)、葡萄糖2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及夾鏈袋1包。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6.23公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2979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27.5896公克,含包裝袋11只,純質淨重26.23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之葡萄糖2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第8頁、第14至15頁、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INFOCUS手機(含SIM卡)、小米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990號第8頁、第14頁),惟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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