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張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張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遊戲卡匣肆拾貳個、R4轉接卡壹個及估價單肆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更正為:「。被
告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
性單一犯意,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
98年間某日」。
(二)扣案仿冒商標之遊戲卡匣42件及R4轉接卡1個,均係被告
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估價單4張,為被告所有,且因其販入扣案仿冒商品而自
銷售端所取得,應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次所為損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影響被
害人之經濟利益,甚至破壞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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