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82年度自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82年1月間,持所有座落高雄縣○○鄉○○路120之13號房屋、土也權狀前來找自訴人甲○○,訛稱抵押借款,旋又提出BMW小客車1部請自訴人代售,以利籌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受該車證件及該車,並當場支付新台幣45元,惟被告一去不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而該條之罪最高法定刑為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即犯罪事實完成時)係82年1月21日,本院係於82年8月18日受理本件(卷附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嗣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案而逃匿,由本院於82年10月1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9月16日屆滿,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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