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彭心儀 」之記載,應補充為「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7月14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心儀」;證據部分將「被害人彭心儀」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彭心儀」,及補充「被告潘惠雅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彭心儀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惠雅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小蔡 」、「 阿智 」,供其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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