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十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法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依法採尿送驗時,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與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被告血液檢體,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血液與該尿液不可能為同一人或同一母系血緣關係者所排放,有該局調科字第0九三00一五七0七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因此,原觀察勒戒裁定所憑之鑑定報告,顯難作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該觀察勒戒裁定尚有未洽(該觀察勒戒裁定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重新審理,並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原觀察勒戒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一月二日,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依觀護人指示前往本署採尿室進行例行性採集尿液檢體,供作本署查驗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無施用毒品情形,被告曾以該採尿員 陳鐵生 因採尿時間已近下班,見被告當時無尿意,無法排放尿液,充作檢體之用,遂顯得相當不耐煩,竟不知從何處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尿液檢體一瓶,宣稱該尿瓶無毒品,要求被告在該尿液檢體上簽名並捺手印,被告迫於無奈,依其指示簽名並捺手印,惟該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反應,而告發陳鐵生栽贓瀆職,經本署調查並無此犯罪情事,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再議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六七號處分確定。㈡被告 於右揭 案件指摘本署採尿員陳鐵生栽贓瀆職,無非以陳鐵生以他人尿液作為被告尿液等情,然陳鐵生於00年00月00日所採尿液檢體共十瓶,分別編號2151、2153、0000-0000、0000-0000、2163、2164,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2163,含其他採尿員採集檢體共十四瓶送請台灣尖端科技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僅編號2163尿液檢體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其餘檢體均為陰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函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十四紙影本可稽,是陳鐵生自無從取得有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栽贓為被告尿液,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或毒品紀錄,其對採集尿液程序應知之甚稔,非被告所排放之尿液,被告應不致簽名封印,因此編號2163之尿液檢體為被告排放應可認定。嗣送入本署贓物庫保管編號為91-2233號。㈢本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甲○茂平九一他五八七九字第四八八七五號函請臺灣嘉義監獄採集受戒治人即被告乙○○尿液檢體,臺灣嘉義監獄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送被告在該監獄收容時所採集尿液檢體,該瓶尿液亦應為被告所排放應可採信,送入本署贓物庫保管編號為91-2249號。㈣本署因受理被告請求調查證據之九十三年度聲他字第一一二號案件,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由本署書記官前往臺灣嘉義監獄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並由被告立據證明,此尿液檢體為被告所排放無庸置疑,並註明「乙○○尿液」。㈤上揭編號91-2233、91-2249及註明「乙○○尿液」之檢體,分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上開相同之檢驗,91-2249、21-2233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鑑定法鑑定,兩瓶尿液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排放;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六一九九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又同一方法鑑定註明「乙○○尿液」,均與91-2249、91-2233尿液兩瓶之粒線體DNA序列均不相符,故為上述三瓶尿液均為不同之人所排放,亦有法務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一一六六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如該署採尿作業有誤,編號91-2233號尿液非被告排放,則編號91-2249與註明「乙○○尿液」兩瓶應係同一人排放,然經鑑定確均非同一人排放,足證上開尿液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之比對正確性,尚非完全正確。原裁定僅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六一九九0號鑑定遽認91-2233號尿液並非被告排放,而裁定駁回原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有可議,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共有三瓶,分別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所採集(編號為91-223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囑託臺灣嘉義監獄管理員代為採集(編號為91-2249),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親往臺灣嘉義監獄採集(註明「乙○○尿液」)。雖被告質疑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非其所排放,然另二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當時被告已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而由監獄管理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親為被告採集,則後二次所採集之檢體應為被告所排放無疑,理論上後二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定結果應係同一人所排放,然上開三瓶尿液檢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鑑定法鑑定,鑑定結果上開三瓶尿液檢體均非同一人所排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六一九九0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一一六六六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該鑑定結果明顯與事實不符,則上開檢體之粒腺體DNA序列比對鑑定法其精確性為何,已堪質疑,有請鑑定機關詳加說明之必要;又後二次之檢體是否由管理員及書記官親眼監督被告排放,被告於其間有無請其他受刑人排放之可能,亦待釐清。因之原審僅執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0九三00一五七0七0號鑑定通知書,而未及就另二件鑑定通知書詳為比對,遽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採集之編號為91-2233之尿液檢體,非被告所排放,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戒治之聲請,即稍率斷,檢察官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