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3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00之3號3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二組及分裝袋六十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96年
3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六十個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施用毒品觸法,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六十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