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889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4月7日2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外,並未上鎖,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於使用後任意棄置於不明處所。又於同日21時40分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夜間侵入彰化縣○○鄉○○村○○街○○○巷7之1號丙○○之住處內,見屋內無人,徒手竊取屋內酒櫃內之補藥酒1瓶,得手後供己飲用。嗣經警調閱乙○○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到案說明,甲○○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竊取上揭藥酒
1瓶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二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於98年9月25日易
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坦承上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害人 陳若洋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該行為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因車禍腦部受傷手腳無力即失業在
家,家中經濟靠太太維持,其僅因一時需用即擅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而藥酒僅值200元,均經被害人於警詢供明無訛,該腳踏車迄今無法尋獲,藥酒則經被害人丙○○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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