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參仟元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即債務人丙○○與訴外人 葉志偉葉志惟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獲鈞院97年度執丙字第14414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惟債務人丙○○及訴外人葉志偉迄今均尚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13,916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嗣經原告於98年7月間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丙○○及訴外人葉志偉財產清單,被告等所有股利等財產資訊,但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財產,並無所獲,訴外人葉志偉雖有兩輛車,但一輛車牌已變更,另一輛扣除違規欠稅後已無殘值,原告之債權顯無法受清償。
(二)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結婚至今,目前結婚關係仍存在,按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一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扣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是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等情形。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其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因無法扣得被告丙○○具有價值之財產而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414號債權憑證影本、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監理站網路查詢資訊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414號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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