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3日、98年2月15日向 陳天賜 借款,各開立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4萬元之本票3張,嗣後抗告人於98年5月8日全數償還予陳天賜,然陳天賜並未將其本票歸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亦非陳天賜本人,不知是如何取得本票,是以本件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實非適法,為此請求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3日、98年2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欠款予陳天賜,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關於抗告人主張票據債務已清償等情,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本票附表:98年度抗字第2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8年2月12日│40,000元│98年2月15日│98年2月15日│559699││├───┼─────────┼─────────┼───────────┼────────────┼──────────┼───┤│002│97年12月23日│40,000元│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559694││├───┼─────────┼─────────┼───────────┼────────────┼──────────┼───┤│003│97年11月26日│20,000元│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26日│657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