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K」商標商品之內庫貳佰叁拾叁件、內衣柒拾伍件、包裝盒壹佰肆拾伍只、包裝袋壹佰伍拾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為「共約販售出內衣10件及內褲20件予 薛惟聰 等人」;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前揭仿冒之「CK」商標等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2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之營收、商譽造成損害,並累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惟衡之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等獲利尚非屬鉅大,並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於82年1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仿冒「CK」商標商品之內庫233件、內衣75件、包裝盒145只、包裝袋154只,為仿冒而販賣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