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343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易字第34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紀佳良書記官林佑儒通譯劉銘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個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車主為甲○○之母乙○○),行經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時,見丙○○設置在上開土地之白鐵電表箱(內含電表1個,電表表號: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號)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該電表箱及電表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欲持往他處販售。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將上開電表箱及電表連同機車停放在該處。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許,為巡邏員警發覺,而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電表箱及電表各1個(均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林佑儒法官紀佳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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