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乙○○被告甲○○LI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是以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3年5月28日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婚後兩造搬至原告彰化的房子居住,惟被告要出門也不會跟原告說,婚後一個月,原告去社頭農地工作,隔壁鄰居說原告的老婆不見了,連行李都拿走了,原告回家的時候,被告的包包均已不見,因原告沒有看過被告放在包包裡的資料,故無法得知被告之年籍資料。又兩造當時並無吵架,惟被告曾說自己才20歲,原告是老阿公,並將兩人結婚照撕毀,而原告於被告離家一、兩年後有報案請警察查,警察說被告已坐飛機回印尼。被告離家後未曾打電話回來,原告於被告離家隔年曾去查被告打過的電話,也有打過去找被告,然接電話的都說沒有這個人,兩造至今已經十幾年沒有見面,原告打給媒人,媒人也不理,原告亦無法去印尼雅加達找被告,被告婚後來臺灣住不到一個月即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聯絡未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月28日結婚,婚後一個月,被告即趁原告工作時無故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後未曾打電話回來,經原告四處尋找聯絡未果,兩造至今已經十幾年沒有見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 賴黃麗香 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83年5月28日結婚,惟被告自83年起即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且離家後從未與原告聯絡,至今行方不明,兩造已十幾年未見面,被告不履行同居,又無正當理由,則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