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39號聲請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億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億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豐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4874號函廢止登記,復經鈞院98年10月9日以板院輔民宣賢98年度司司字第48號函准清算人丙○○、乙○○及甲○○等3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即依法檢查億豐公司財產狀況並登報3日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初步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申報債權計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勞工保險局勞保費99911元、勞工保險局滯納金12285元、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欠房屋及地價稅388723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局台北縣分局欠營業稅0000000元,合計總債權為00000000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億豐公司資產結果,公司於87年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銀行借款本息,致土地廠房及機器等全數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公司董事長 曾文夫 旋即因病過世,清算人就任後未發現任何財產,為便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乃由清算人捐出10000元,供作清算之用,依上開公司債權及資產情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速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參酌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納稅義務人若受破產之宣告,營業稅款仍係具優先受償權之破產債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參照)。是以稅款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則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前揭稅捐債權,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一般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8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億豐公司目前資產僅有由清算人捐出之現金10000元,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尚積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微處房屋及地價稅款388723元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營業稅款0000000元等情,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更與聲請人聲請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分配受償之本意有違,更何況目前公司資產僅有清算人捐出之現金10000元,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已有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只得於破產宣告後隨即為破產終止之裁定之情形,故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億豐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