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部份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內」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業與被害人 陳雅惠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甲○○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9毫克,其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致所騎乘之車輛於路邊等候又突然啟動而失控擦撞來車被害人陳雅惠所騎乘之機車右前部,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飲酒對其駕駛能力有所影響,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綜合上開情節判斷,本件被告顯然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雖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已達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其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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