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654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在甲○○所持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駕駛小型車十二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酒後,於民國98年7月4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永吉路30巷口,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維生,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竟遭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家庭經濟頓失支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7月4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永吉路30巷口,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65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情足堪認定。
㈡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規定,我國汽車駕駛
執照依其車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含普通、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此項執照之發給,為監理機關核發表彰持有人得駕駛車類之資格許可文件所為行政處分,非不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附以限制條件,以限縮其許可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㈣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違
規行為時,所持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件在卷足稽。承前所述,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小型車)違規,其法律效果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旨。異議人雖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仍應由監理機關在異議人所持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小型車之方式限制之。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容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在異議人所持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駕駛普通小型車12個月),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