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僱於雋傑企業公司(以下簡稱雋傑公司),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5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甲○○駕駛雋傑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巿仁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中縣大里巿仁化路與國寶街口時,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冒然超越前方由 謝碧雪 所騎乘之VOV─
525號輕型機車,致該小貨車右側擦撞謝碧雪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使謝碧雪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告訴人謝碧雪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