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武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武憲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2時30分至14時左右,
在雲林縣○○鎮○○○路大廟埕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6時2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
○○鎮○○路與中正路口時,因為闖紅燈被警察攔檢,發現
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6時5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張之影本,㈣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法官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
2年1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證,此次又酒醉駕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需扶養母親,在
水利會工作,月薪約新台幣56,000元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
再次酒醉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因而被撞傷、死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此一處刑
之用意,在警示被告若再度酒醉駕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在此一併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