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告 張少儒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告 葉久枝
張昭偉 張麗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告 張福來
張文義 張文棋 張家豪 (原名: 張志豪張湘宜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其中編號M部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等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復於民國106年8月2日具狀撤回本訴,並於106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為撤回之表示,惟被告張家豪、張志平、張湘宜、張文棋、張福來、葉久枝、張昭偉、張麗薰當庭陳明不同意撤回,且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開被告所為之表示自應及於未到庭之被告張文義,是原告所為之撤回,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自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文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雖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578.57平方公尺,下稱239地號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5.32平方公尺,下稱255地號土地,與2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張福來、張文棋、張家豪、張志平、張湘宜部分:23
9地號土地本身為袋地,僅有前方與同段238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可藉由23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若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有分得與238地號土地相鄰之張文義可對外通行,對其他共有人實屬不利,而255地號土地面積過小,縱單獨分給任一共有人,該人仍須另分配239地號土地面積,造成該共有人土地分散,不易經營管理,因此就23
9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求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255地號土地則求以依現況維持共有。
(二)被告葉久枝、張昭偉、張麗薰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分歸葉久枝、張昭偉、張麗薰所有之土地畸形、不方正、不規則,且中間狹窄不易通行、搬運家具或物品等,利用價值不高,考量239地號土地上使用現況,及255地號土地面積過小,利用不易,若併同分割也無人願意承接該土地,而以被告張福來、張文棋、張家豪、張志平、張湘宜等之方案,保留255地號土地不分割,會造成日後各共有人還要再協議或訴訟分割255地號土地,為避免紛爭持續,不如將該土地變價分割,故就239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求為分割如附圖三所示。255地號土地則求為變價分割。
(三)被告張文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其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共有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239地號土地上有單純住宅一棟由張文棋使用中,有住宅、工廠混和建物一棟由張志平使用中,有工廠四棟分別由張文義、張福來使用中,有倉庫二棟由張文義、張福來使用中,有鴿舍一棟由張文棋使用中,有鐵皮搭建停車場由張志平使用中,後方有一田地由張福來使用中,並留有中間通道以供通行使用;255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由張福來、張文義於其上耕種作物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本院104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5年5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11279號函暨檢附之現況圖(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105頁、第111頁、第178頁至第
182頁背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基準,提出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68頁)之分割方案,被告張文義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張福來、張文棋、張家豪、張志平、張湘宜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要求25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就239地號土地另提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41頁)之分割方案。被告張麗薰、葉久枝、張昭偉對上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要求255地號土地面積過小,使用不易,應變價分割,就239地號土地則另提出如附圖三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44頁)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239地號土地為袋地,並未臨路,現係經取得前方臨路之同段238地號土地地主同意,經由該地通行龍洋巷對外出入。臨238地號土地部分之前半部,經張福來、張文義建有水泥、磚造材質之工廠、倉庫,張文義之工廠外圍並設有鐵皮圍籬,無法由239地號土地進出,需自龍洋巷另側出入口進出;張文棋、張志平建有水泥材質之住宅、鐵皮車庫。後半部有張福來興建之鴿舍、農舍及其種植之稻米作物,稻米作物種植區與前方工廠間有明顯高低落差及溝渠。前半部工廠與住宅間留有通路可通行至後方農地,但未貫通239地號土地,通路上方設有鐵皮屋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105頁)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11頁)可參。而255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並未臨路,需經由週邊農地之田埂步行進出,該土地四周邊界有自然田埂分界,其上無建物,但明顯可見有兩區果樹及農作物,由張文義、張福來閒暇時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2頁背面)足憑。是239地號土地現由張文義、張福來、張文棋、張志平使用中,其餘共有人並未使用該土地;255地號土地由張文義、張福來種植作物中,其餘共有人並未使用該土地。則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之人非全體共有人,且張文義、張福來於239地號土地上設有大面積工廠,並使用全部255地號土地種植作物,顯然係主要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單純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繪製分割方案,造成在239地號土地上建有大面積工廠之張文義、張福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遠大於其等之持分比例,而壓縮到其他共有人之分得位置及面積,對於其他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張家豪、張湘宜、張麗薰、葉久枝、張昭偉等共有人,僅分得239地號土地後方不易通行且地形不完整之部分及255地號土地,顯有不公。而張福來、張文棋、張家豪、張志平、張湘宜所提之分割方案,就239地號土地仍有G部分土地會形成袋地,使用不易,且25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未考量原告就系爭土地係請求合併分割,張麗薰、葉久枝、張昭偉就255地號土地亦不願意再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則此分割方案未將255地號土地納入,即無法採用。反觀被告張麗薰、葉久枝、張昭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239地號土地現場實際狀況,盡量將工廠或房屋座落之基地分給廠房使用人,避免建物與基地分歸不同人所有,以發揮經濟效用,並將各分割範圍分界平整,使用便利且有價值,亦保留可通行至土地最後方之道路,不致使內側土地價值因通行不易而受有減損之影響,顯為較有利之方案。雖其就255地號土地係主張變價分割,而原告及張家豪、張湘宜、張麗薰、葉久枝、張昭偉等共有人均不同意該方案,然255地號土地面積僅有265.32平方公尺,要平均分給11位共有人,會使土地過於細分,而若以各共有人之持分計算,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之土地面積於單獨分得255地號土地後仍有不足,需另分得239地號土地面積,而此2筆土地又不相鄰,分得之人根本無法共同使用,經濟價值甚低,而原告及各共有人均表示不願分得該土地,顯然以各共有人之利益考量,其等均認255地號土地經濟價值低、利用不易。則既然各共有人均不願分得255地號土地,原告又主張該土地要合併分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該土地,賣得價金依持分比例分給各共有人,應為對各共有人較有利之方式。
(四)是應以張麗薰、葉久枝、張昭偉所提出之方案進行分割,就239地號土地部分,編號A分歸原告及張文義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分歸張福來所有,編號C、C’分歸 張文其 所有,編號D分歸張志平所有,編號E分歸張家豪所有,編號F分歸張湘宜所有,編號G分歸張麗薰、葉久枝、張昭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M部分依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55地號土地部分變價分割,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俊宏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葉久枝│三十二分之一│├──┼────────┼────────┤│2│張昭偉│三十二分之一│├──┼────────┼────────┤│3│張麗薰│三十二分之一│├──┼────────┼────────┤│4│張福來│三十二分之七│├──┼────────┼────────┤│5│張文義│六十四分之十五│├──┼────────┼────────┤│6│張文棋│三十二分之七│├──┼────────┼────────┤│7│張家豪│三百二十分之二十││││四│├──┼────────┼────────┤│8│張志平│三百二十分之二十││││四│├──┼────────┼────────┤│9│張湘宜│三百二十分之二十││││二│├──┼────────┼────────┤│10│張少儒│六十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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