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聲請人 黃英傑 相對人 馮叡彣 相對人 劉欣 佩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馮叡彣、 劉欣佩 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馮叡彣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馮叡彣、劉欣佩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
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欣佩」就新台幣216,000元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為「劉欣」,而劉欣佩並無更名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票上亦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劉欣佩」與「劉欣」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